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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江洪:民法典合同编的制度变迁 || 《地方立法研究》

周江洪 地方立法研究编辑部 2021-09-15


 作  者 周江洪(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

 来  源 《地方立法研究》2020年第5期,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合同编在我国民法典中占据异常重要的地位,我国民法典具有“合同中心主义”的典型色彩。合同编在尊重历史延续性的同时,借鉴世界法治文明先进成果、吸收民法前沿理论、反映司法实践最新进展,在体系结构和诸多制度上都有较大发展和重要创新。厘清合同编制度变迁的具体表现,有助于民法典的全面贯彻实施和今后的民法学说反思。合同编通过“删、增、改”的方式,对1999年合同法作出了重大革新。此次民法典编纂,以合同编通则发挥债法总则功能为中心,大幅革新了债的基本制度和合同重要制度。典型合同则通过增加合同类型、吸收司法解释、完善现有规则的方式,对诸多细节制度作出了完善和补充。

 关键词  合同编   制度变迁   通则   典型合同

 一、民法典合同编的整体情况

 二、合同编通则的制度变化

 三、民法典合同编典型合同分编的制度变化

 四、结语


民法典合同编的制度变迁


从世界范围来看,我国第一部民法典不仅吸收了世界法治文明的先进成果,同时也是新中国70余年法治建设经验的结晶。与具有代表性的各国民法典相比,无论是在编纂方式、立法理念、立法目的、体例结构方面,还是在具体制度上,我国民法典都富含诸多创新元素,为世界各国提供了新的民法典样本。其中,合同编的定位与变化尤为令人瞩目。从合同编通则发挥债法总则功能以及对身份关系的参照适用层面而言,我国民法典采用了以“法律行为”与“合同”为代表的“双中心”编纂方式。一方面,参考了“法律行为中心”的编纂方式,在总则编以意思表示为中心来统筹各种法律行为;另一方面,在债的统合问题上,除了将侵权责任单独成编,以“合同编通则”来统合各种债,并设立“准合同”的合同编分编,体现了“合同中心主义”的追求。甚而,较之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民法典合同编亦有不少创新和发展,既尊重历史的延续性,又根据时代发展作出了相应的补充和修改,尤其体现了“编纂”的特点。本文拟就合同编的相关制度变化作一简单梳理。


一、民法典合同编的整体情况



合同规范在民法典中,合同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性非常突出,因此,民法典配置了众多与合同相关的规范。民法典合同编的条文占比非常突出,具有明显的“合同中心主义”色彩。合同编共526个条文,接近民法典条文数的一半;字数约为4.5万字,接近有10.67万字的民法典的一半。不仅如此,与合同法相比,合同编增加了135条,删去了37条,修改了158条,合同编的变化和创新不可谓不小。


合同编由三个分编组成,分别是通则、典型合同和准合同。合同编通则主要是合同法总则的更新和完善;典型合同分编则在合同法分则基础上增加了典型合同,并对部分典型合同规则做出了修改;准合同分编,在不采纳债法总则的背景下纳入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细化和扩充了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中关于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规则。


合同编增加了四类典型合同,分别是保证、保理、物业服务和合伙。其中,担保法规定的各种担保方式,分别由物权编和合同编分担;担保物权部分,纳入物权编,而保证作为独立的合同类型被纳入合同编典型合同,定金被纳入合同编通则。当然,物权编中的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传统意义上会被称为物上保证人。但民法典物权编有关物上保证人相关规则的表述,与合同编保证合同保证人相关规则的表述,略有差别。另外,在担保法未独立成编的编纂体例中,物权编中的担保与合同编中的担保,二者如何协调,需要在今后法律适用中特别予以注意。关于保理合同,虽然其本质是债权让与加上其他合同给付类型的混合合同,但宪法与法律委员会认为,保理业务作为企业融资的一种手段,在权利义务设置、对外效力等方面具有典型性。对保理合同作出明确规定,有利于促进保理业务的健康发展,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进而促进我国实体经济的发展。关于物业服务合同,各方观点普遍认为,这是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一类合同,明确规定这类合同是很有必要的。合伙协议合同,则主要考虑了总则编从组织形态角度规定了非法人组织以后,民法通则曾规定的合伙内部关系无所依靠的问题。因此,从协议的角度,将合伙规定为独立的一类典型合同。当然,合伙作为典型合同,与通常的合同类型、特别是与双务合同相比,存在较大不同。


二、合同编通则的制度变化



与合同法总则相比,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发生的变化,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合同编通则删减的内容、合同编通则新增的内容和合同编通则完善更新的内容。


(一)合同编通则删减的内容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对合同法的删减,主要通过编纂整合现有规范,删去与法典中其他各编相重复的地方,特别是民法典总则编。删繁就简,既体现了民法典作为编纂的法典的特点,也体现了总分结构编纂民法典的体例要求。主要包括以下七个方面。


第一,基本原则的重复性规定。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法基本原则与既有民法的基本原则,重复的地方很多,都已被悉数删去。


第二,删去与总则编法律行为规则、代理规则重复的部分,以总则编“法律行为”章来统筹合同在内的各类法律行为,体现了“法律行为中心主义”的特点。如要约的生效、撤回,民法典总则编已规定了意思表示的生效、撤回问题,合同编通则就删去了这些条文。同样,法律行为的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附条件附期限等附款规则、代理的规则等等,也因与民法典总则编重复,被相应地删去。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合同的可变更可撤销,与民法总则并不一致。民法总则立法时认为法律行为的可变更会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删去了可变更的法律效果。关于法律行为及合同的可变更问题,虽然在学说上还有争议,但民法典延续了民法总则,不再规定合同的可变更,而将其限定在情势变更等特定情形的变更。


经过这样的修改,合同的效力部分只剩下了七个条文,仅保留了无权代理视为追认的情形、超越代表权限及超越经营范围、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解决争议条款的独立效力等。其中,《民法典》第508条还是指引性的规范,即“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总则编第六章第三节的有关规定”。合同作为最典型的法律行为,显然要适用法律行为部分的规定,此类指引性规范的存在,会部分削减民法典编纂抽象立法技术的功能。当然,从让老百姓通俗易懂的角度来说,从法典的透明度而言,类似指引性规范也具有提醒作用。


第三,删去了与民法总则法人部分重复的规定,如法人合并分立时的债权债务承受问题。《合同法》第90条法人合并分立情形的债权债务概括承受与《民法典》总则编第67条相重复,因此也删去了该条文。


第四,删去违约责任部分不可抗力的定义。原来合同法规定了不可抗力的定义,总则编已有规定,就删去了不可抗力的定义。


第五,有关责任竞合时的处理。《合同法》第122条规定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的处理规则,但由于《民法典》总则编第186条对民事责任的竞合也做了规定,就删去了重复部分。


第六,合同解释规则的删减。《合同法》第125条规定了具体的解释方法,但《民法典》第466条只保留了存在两种文字文本时的解释方法;合同解释的一般方法,则按照总则编第142条第一款的意思表示的解释方法。虽然合同解释与意思表示解释存在微妙的差别,但民法典在某种程度上将其同等对待,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之间的区分困难。理论上来说,合同解释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后的合同的解释,是对法律行为的解释;而意思表示的解释则是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的解释问题,有时因为意思表示解释结果导致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无法成立合同。意思表示的解释,若是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需要考虑受领意思表示的相对人的信赖;而合同解释则是双方意思表示后形成的共同意思的解释,更多地会偏向于客观解释。因此,两者的解释方法会有微妙区别。


第七,删去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重复的地方。由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对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规定,合同编无需对此再做规定。


上述七点删减,体现了我国民法典不是全新制定的、而是属于“编纂”的特点。也就是说,我国民法典是在大量制定于不同历史时期的单行法的基础上,对民事法律规范体系予以编订纂修的法典。因此,有必要考虑各单行法整合进民法典以后的体系整合问题。


关于因为重复而删减的问题,有时并不是直接删去重复部分,而是通过修改合同法与民法典总则编重复的原有规则,使其发挥新的功能。如《民法典》合同编第465条第二款的“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增加的“仅”字,不仅使其与总则编第119条予以区别,而且突出强调了合同之债的相对性。


(二)合同编通则新增的内容


合同编通则新增的内容,主要集中于以下五个方面。即:新增合同编通则实现债法总则功能的规定、吸收电子商务法规则、新增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的规定、吸收司法解释规定、新增缺失遗漏的债法重要制度。


 1. 新增合同编通则实现债总功能的规定 


虽然学界有不少学者主张应该参考大陆法系的传统民法典而设立债法总则,但考虑到合同法总则与债法总则之间的重复以及我国合同法单行法的传统,我国民法典最终未设立债法总则。在缺乏债法总则的背景下,各种债的发生原因并非不需要总则性的规范,如何让合同编通则实现债法总则的功能将面临极大的挑战。对此,民法典也做出了相应的具体安排。首先,通过准合同的方式,将无处安身的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纳入合同编。其次,更重要的是通过《民法典》第468条的规定,将合同编通则的规定适用于非合同之债,即“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该条属于指引性规定,对非因合同产生的债可以适用合同编通则作出了指引性规定。再次,将一些债法总则制度隐藏于合同编通则,如连带之债、选择之债等与债法总则相关的制度,都在合同编通则编中予以规定。当然,合同法总则本身在很多方面也发挥着债法总则的功能,比如,合同法规定的债的保全问题、债的消灭问题等,其本身也都是债法总则的规则。从这层意义上来说,民法典未设立债法总则,也可以说是体现了合同法以来的历史延续性。最后,对一些用词做了修改,试图区分债权债务和合同权利义务。有不少在合同法中被称为“合同权利义务”的表述,在民法典中,都变成了“债权债务”。用“债权债务”来替代“合同权利义务”,也是为了使得合同编通则能发挥债法总则的作用,而不仅仅是适用于合同之债。甚至可以这么说,运用“债”“债权”“债务”等表述的,原则上都可以适用于非因合同产生的债;而如果规定的是合同权利义务的,则要根据《民法典》第468条规定的“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这一判断原则,仔细进行判断。


当然,围绕《民法典》第468条,将来也有可能会出现诸多纠纷。例如,侵权责任编并没有明文规定关于纯粹经济损失的损害赔偿问题,也没有明文排除。能否适用合同编的可得利益予以赔偿,就会面临一些争议。另外,侵权责任编遵循传统的做法,没有规定可预见性规则对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制问题。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可预见性规则,能否借助第468条的规定进入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视野,也就有可能会引起争议。不仅如此,民法典合同编第三分编“准合同”规定的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根据《民法典》第118条第二款的规定,也都是债的发生原因,亦即“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本编通则如何适用于第三分编规定的债,也是将来需要考虑的重要问题之一。诸如此类的问题,其关键之处就在于《民法典》第468条规定的“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如何界定。通常来说,要注意意定之债和法定之债的不同;比如,合同的订立、合同的解除、违约金等规则,都是来源于当事人的意思,通常只适用于合同之债,而不能适用于法定之债,也就不存在法定之债适用的可能。


 2. 吸收电子商务法规则 


吸收了电子商务法的规定,其中既有电子合同成立方面的规则(如《民法典》第491条),也有电子合同标的交付时间规则(《民法典》第512条),等等。这些规则的导入,体现了民法典适应信息化时代的要求,具有明显的时代特色。虽然从民事基本法与特别法之间的关系来说,电子商务法已有规定的,似乎没有必要再加以规定。但实践中也可能存在着电子商务法调整不了的电子合同,民法典作为兜底,对此有所规定,也是有必要的。需要注意的是,在电子合同规则中,关于电子服务合同的服务交付时间,以凭证记载为推定证据,但以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为准。


 3. 新增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的规则变化 


合同法总则部分对此并未作出规定,但民法典吸收了民法通则规定并予以完善。


当然,与《民法通则》第86条相比,《民法典》第517条加上了“标的可分”的表述。“标的可分”概念的导入,是否可推测民法典意图导入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的概念体系,这倒并不明确。但如果是刻意加上“标的可分”这一概念,则为未来可分之债和不可分之债的理论区分提供了一个切入点,值得关注。可分之债的概念,至少在比较法上,有一些特殊的功能。例如,在某些立法例中,在继承领域,可分的金钱之债因继承事由的发生而直接发生遗产分割的效力,而无需先经过“遗产共有”的状态。


连带之债中,一个比较大的变化是连带债务人之一清偿后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的前提条件问题。《民法典》第519条要求债务人的清偿超过自己的份额且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内有追偿权。但与此相比,《民法通则》第87条并未要求其超出自己份额,而是规定“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但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范体系,从2009年侵权责任法的连带责任开始,采用了与民法典同样的方式,要求超过自己的份额才有追偿权。例如,甲乙丙三个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丁负有90万元的连带债务,推定份额相等。若依民法通则的规定,如果甲偿还了9万元,存在着要求其他连带债务人分担相应部分的解释空间。但如果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则不能要求其他连带债务人分担。


这里特别强调了“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这肯定了法定的债权让与。偿还了债务的连带债务人,在超出份额的范围内享有债权人的权利,继受了债权。如此一来,就不可避免地会涉及清偿了债务的连带债务人的追偿权与因“相应地享有的”“债权人权利”之间的关系。通常认为,该“债权人权利”,是作为追偿权的担保而存在。也就是说,追偿权是基础性的、独立的权利,决定了作为法定代位权的“债权人权利”是否成立及其范围


另外,这里所说的“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也是应注意的。比如说,清偿了部分债务,但并没有消灭全部债权时,就会出现债权人对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权利或对从权利的权利,与相应地享有债权人权利的连带债务人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这如何处理,会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难题。依《民法典》第519条的规定,连带债务人清偿后取得的债权人权利或地位,并不能损害债权人之权利,因此其权利劣后于债权人的权利。例如,连带债务人之一清偿了超过自己份额的部分债务,债权人的债权并未全部得到满足;此时,若被追偿的其他连带债务人之一提供了物的担保,债权人享有抵押权,因完成部分清偿的连带债务人“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也因此享有作为从权利的抵押权。但若该抵押权实现时的价值,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根据“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规则,尚未得到完全清偿的债权人优先。不仅如此,《民法典》第519条第三款还规定了不能被追偿时的风险由其他连带债务人按比例共同承受的原则,使得连带债务的规则更为完善。


还需要关注的是,《民法典》第520条第一款规定了连带债务人之一的履行、抵销或者提存,具有绝对效力,并同时规定了该债务人的追偿权。但该条只是规定“该债务人可以根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但并没有像《民法典》第519条那样规定“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从立法目的上来说,应当作同样解释,同时也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


连带债务规则中非常重要的新增内容,是连带债务的涉他效力问题。《民法典》第520条对此作出的规定,是对连带债务的全新规定,对于确立我国连带之债的基本规则,具有重要意义。


连带债务,理论上经历了从一个债的理解到数个债的理解的过程。如是数个债,就连带债务人之一发生的事由,原则上不会影响其他债务人。因此,对于那些有可能影响其他连带债务人的事由,法律对此应当单独作出规定。民法典首次明确了这个问题,虽然学理上可能还会存在不少争议,但至少较之以往的连带债务规则更为清晰。当然,除了目前第520条规定的事由以外,连带债务人之一针对债权人的各种抗辩事由,哪些有可能构成绝对效力事由、哪些可能构成限制相对效力事由以及哪些属于相对效力事由,仍有进一步研讨之必要。


 4. 将由司法解释发展而来的一些规则纳入民法典 


民法典编纂吸收了大量的司法解释规定。例如,《民法典》第495条规定的预约,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再如,第502条第二款规定的待批准合同,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再到《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实践也存在着一个逐步的态度变化过程。这次民法典在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明确了报批义务的独立性,虽然删减了合同效力部分的大部分条文,但吸收了司法解释规定,新增了两个条文:规定了无权代理情形,被代理人的履行或接受履行被视为对无权代理的追认;对于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效力问题做出了规定。债的保全部分,也吸收了部分司法解释规定。


情势变更原则也是在司法解释基础上的新增。1999年合同法考虑到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条件并不成熟,并没有将其作为合同法的规则予以确定,后来《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其予以明确,《民法典》第533条最终将其确立下来。但需要注意的是,情势变更原则也吸收了比较法经验和我国民法学说的诸多见解,不仅在表述方式上出现了较大变化,“情势”的表述从“客观情况”过渡到了“合同的基础条件”;而且删去了司法解释中要求的“非不可抗力”的限定条件。也就是说,即使是不可抗力导致的重大变化,也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而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则导入了当事人的再磋商义务,要求先在合理期限内协商,协商不成才能请求变更或解除。


民法典也新增了与有过失规则。虽然在立法过程中有不少学者认为,在债务不履行责任中适用与有过失的场景很少,合同法规定的不真正义务违反的减损规则就足以应对。但民法典还是纳入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的与有过失规则,在第592条第二款对其作了规定。从学理上而言,合同之债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适用与有过失规则确实应当慎重。可举一例予以说明。在某承揽合同中,甲工厂与乙企业商定,由乙为甲工厂设置安装电压稳压器,以防止因机器运转异常时电压忽然变化导致的故障和损害等。在工厂生产过程中,甲工厂工人操作机器不规范导致机器运转异常、电压出现急剧变化,但由于乙安装设置的稳压器存在问题,没有适时启动发挥作用,异常电压烧毁了机器。于是甲要求乙赔偿,乙则主张说这是由于甲加工厂自己的过失造成,要求不赔偿或要求减少赔偿。若按照《民法典》第592条第二款的文义,似乎也符合其相关要件。但从合同风险分配角度而言,之所以安装稳压器,就是为了应对机器运转有可能出现异常而导致电压变化等各种异常情况。这是之所以订立该承揽合同的原因,且承揽人乙也知道这一点,因此,该风险早就分配到了安装稳压器的乙一方,对于由此造成的损失,乙并没有理由要求减少赔偿或不赔。因此,《民法典》第592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将来的适用过程中,也难免会存在争议。初步的方案,可以考虑适当限缩该条规定的与有过失的前提要件,即:若合同就因过失造成的损害风险或防范义务已作出适当分配的,并不在该款适用范围之内;该款规定的“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解释为债权人存在着“合同”上的可归责性,而不是就损失发生的可归责性。


《民法典》第560条以下有关债务清偿抵充的规定,也是来自《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当然,从理论上来说,《民法典》第561条规定的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的清偿顺序,特别是利息与主债务的顺序,也有可能存在其他利益衡量的可能,而不是目前规定的“先抵充利息、后抵充主债务”。如果是抵充主债务,可以使得本金减少,进而减少后续利息的产生。当然,这是一个政策考量的问题:是向债权人保护倾斜还是向债务人保护倾斜。民法典选择了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政策考量,规定先抵充利息。


 5. 新增缺失遗漏的债法重要制度 


此类新增的制度,是全新的规定,是对现行民事制度的重要“查漏补缺”,主要是增设缺失的重要债法制度,并就若干价值理念在微观制度层面做了细化。大致包括以下16个方面的新增。


第一,总则层面的强制缔约制度。《民法典》第494条将其分为强制要约和强制承诺予以规定。不仅如此,该条还完善了国家订货合同的规定,以应对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特殊情形。


第二,悬赏广告制度。《民法典》第499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当然,悬赏广告问题会涉及是“单方允诺说”还是“合同说”的争议。有人认为该规定在合同编,就应当是合同构成。此理由并不一定能成立,原因在于合同编也规定了一些单方行为,如解除权等形成权行使之类的。当然,不同的制度构成,都需要有相应的不同的制度补丁,特别是涉及未成年人完成行为时或者不知悬赏广告存在时的解释问题。


第三,绿色原则的规则。如《民法典》第509条第三款规定的合同履行的绿色原则、第558条规定的旧物回收义务,等等。


第四,金钱之债的货币种类。《民法典》第514条规定,“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需要注意的是,该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货币种类优先与银行法规定的人民币为法定货币的货币主权之间的关系问题。按照《人民银行法》第16条的规定,人民币是法定货币,任何人都不能拒绝接受其作为清偿工具。但如果当事人在我国境内约定了以外币作为货币种类,那么在我国境内,债务人或债权人能否请求以人民币支付?这里会涉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解释问题。比如说,当事人约定,培训班报名费100美元。这是否已满足“另有约定”的构成要件,还是说以法定货币给付仍然得以构成“法定的代物清偿”,还是说一定要特别约定“不接受其他种类货币支付”或“仅接受某货币种类”等类似表达,才是该条规定的“另有约定”?虽然比较法的发展趋势是逐步放宽货币主权、承认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但在我国《人民银行法》第16条的背景之下,如何妥当解释《民法典》第514条的相关规定,仍有进一步讨论的空间。


第五,选择之债。《民法典》第515条与第516条对此作出了规定。两条规定从选择之债选择权的归属、选择权的移转、选择权行使的程序以及可选择标的不能履行时的选择权行使等作出了相关规定。虽然理论上多将《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解释为选择之债的表现形式之一,但在民法典之前,并未有法律对选择之债作出总则性规定。民法典在合同编通则中规定选择之债,是合同编通则发挥债总功能的立法技术的表现之一。


第六,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第三人代为履行,也是债法的一般性规则之一,《民法典》第524条对此作了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该条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要有合法利益,而不是第三人清偿。第三人代为履行,因为原则上发生债权的法定让与,所以需有合法利益的限制。但在一些场合,我们也说“第三人履行”,与这里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并不相同。例如,在建设工程等领域,经常会规定不得转包分包等等,要亲自履行债务,禁止由第三人履行。这里的第三人履行,是债务履行的主体问题;而《民法典》第524条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讲的是发生法定债权让与的第三人代为履行。由于会发生法定债权让与,就有可能会出现第三人通过履行债务而取得债权人地位,进而对债务人形成一定的控制或威慑。因此,对于发生债权法定让与的第三人代为履行,要求具有“合法利益”的限定条件。


第七,债权人代位权。对于《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可以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民法典》第535条进行了扩展,规定可以代为行使的是“债权及有关从权利”。不仅如此,《民法典》第536条还规定了可以对时效援引、申报破产债权等保存行为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也就是说,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此等保存行为,并不要求《民法典》第535条或者《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权人债权到期这一要件。当然,《民法典》第536条规定的“等”,究竟是“等外等”还是“等内等”,还有解释的空间。


第八,债权让与增加的履行费用的处理。《民法典》第550条规定,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第九,并存的债务承担规则。通常认为,合同法只有免责的债务承担,第三人承担债务后,会退出债的关系。当然,也有学者将债务的部分承担解释为并存的债务承担的规范依据。《民法典》第552条明确了并存的债务承担,增加了原债务人不退出债的关系、但第三人也加入了债务的情形。而且规定了两种方式,一种是“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通知”,另一种是“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未明确拒绝”,就可以加入债务。当然,并存债务承担,承担人清偿了债务以后,承担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内部关系,究竟是适用保证还是连带债务的法律关系,也需要明确。从《民法典》第552条的文义来看,应当是连带。毕竟,保证规则,即使是连带保证,也有主从关系,要以主债务人不履行为前提。若按照保证的规则,就势必会不符合债务加入的本质。而且,保证人通常还有追偿权的问题,但加入债务的第三人,究竟是否有追偿权,要看债务人与该第三人之间的约定。另外,第三人与债务人的约定,其性质究竟是什么,是否具有为第三人合同的性质,等等,这些都需要结合其他相关制度予以进一步解释。


第十,债权债务终止后从权利消灭的规定。《民法典》第559条规定,“债权债务终止时,债权的从权利同时消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然,这里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557条区分了债权债务终止和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解除合同导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只是合同终止,并不是债权债务的终止。合同解除后的清算返还等债务,仍然存在。为此,《民法典》第566条规定了作为从权利相对的担保责任原则存在。


第十一,持续性不定期合同的随时终止。《民法典》第563条在《合同法》第94条法定解除的基础上增加了第二款,规定了“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该规则原来散见于不定期租赁合同等特定合同类型,这次参照比较法,将其作为总则性规则予以规定。当然,在一些特定合同类型当中,民法典也做了特别规定,如《合同法》第730条的“不定期租赁”、第948条的“不定期物业服务”、第976条的“不定期合伙”以及第1022条规定的“肖像许可使用合同”,都具有随时解除的特别规定。


第十二,附宽限期的合同解除通知的法律效果问题。这是实务中比较常见的问题,民法典对此予以规定,解决了实务中重要的争议。对此,《民法典》第565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第十三,提存的法律效果。《民法典》第557条将“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作为债权债务终止的事由之一。但从理论上来说,提存后并非当然地属于完成清偿。如果是需要受领的债务履行,要真正形成消灭债务的清偿需要债权人受领才能完成。如果债权人不领取提存物,还存在着取回提存物的可能(《民法典》第574条第二款)。为此,《民法典》第571条第二款新增规定,“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而并不是刚性地规定发生债的消灭的效果。


第十四,以第三人费用强制履行。《民法典》第581条的规定更多的是执行法上的问题,从逻辑上来说将其纳入民事诉讼法或强制执行法更为合适。但从积极意义来说,该条也可以被作为费用支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情形之一予以对待,进而为费用支出损害赔偿的体系化解释提供一定的视角。


第十五,拒绝受领与受领迟延的问题。合同法只是在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领域有所涉及,但《民法典》第589条直接规定了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时的费用支出的赔偿,而且还规定了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关于受领迟延,由于该条文的导入,能否以此为契机,形成我国民法学上的受领迟延理论体系,值得期待。


第十六,《民法典》第580条第二款规定的“司法终止”。该款的新增规定,在民法学界存有较大争议,甚至有被视为“违约方解除权”的规定。但笔者认为,该款并非违约方解除权,而是合同的司法终止问题。在具体适用上,该款与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规则,与法定解除事由以及情势变更原则之间的关系等,都需要给出体系性的解释,以避免相互之间的不协调。从《合同法》第94条以及《民法典》第563条的规定来看,违约方与否并不是关键,关键还是在于合同目的是否实现。因此,并没有必要从违约方解除权的角度去阐释《民法典》第580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且,该款规定与《九民纪要》试图确立的“违约方解除权”,也存在很大不同。


《民法典》第580条第二款首先面临的问题是,同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上或事实上的不能,与《民法典》第563条法定解除中的“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等法定解除条件之间存在交错的可能。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完全可以根据《民法典》第563条及第565条的规定依通知解除,但《民法典》第580条第二款则要求当事人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来“终止”。此外,该款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之间也可能发生交错。第580条第二款规定的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如果符合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条件,当然也可以适用《民法典》第533条的规定进行变更或解除,不一定要用到第580条第一款的司法终止来解决。另外,如果典型合同编中的风险负担规则,也能处理履行不能情形的对待给付命运问题,那按风险负担规则来处理即可。笔者初步的考虑是,如果能适用其他制度来解决,优先适用其他制度,不要轻易适用该款规定。当然,《民法典》第580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样也会涉及风险负担规则与合同解除制度的交错如何妥当解决的问题。但不管如何,该款规定适用于非金钱之债,而不能适用于租金债务等金钱之债。


(三)合同编通则更新与完善的内容


较之合同法总则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也作出了不少完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体系结构的变化。《合同法》总则第八章“其他规定”被删减后,相应的规定被纳入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及其他章节中。如合同的解释问题,就被纳入合同编通则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合同法是否适用于身份关系的问题,在表述上发生重大变化。《合同法》第2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但《民法典》第464条第二款则在其后增加了“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该句的新增,有可能会被解释为关于身份关系的协议原则上也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则。比如说,收养协议,是否存在违约责任参照适用的可能,收养协议的终止是否可以参照解除的效果等;任意监护协议的履行及解除,能否参照委托合同、特别是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等,这些都需要认真考虑,要“根据其性质”作出判断是否可以参照适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不仅是参照合同编通则,还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本编”,也就是说典型合同编以及准合同编,都有可能成为参照适用的对象。


第三,电子签名法规则的导入。《合同法》第11条规定数据电文就是书面形式,而《民法典》第469条第二款则参考电子签名法对数据电文作为书面形式的要件作出了规定,强调了“可随时调取查用”的可识别性要件。而且,用“视为”的拟制技术,而不是直接规定为书面形式。数据电文等与书面形式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民法典对此作出完善,具有科学性。


第四,追求概念的精准性,不再将要约邀请作为“意思表示”来对待。《合同法》第15条定义“要约邀请”时将其作为“意思表示”,一直饱受诟病;《民法典》第473条将其修改为“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同时,在列举要约邀请的表现样态时,增加了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等。民法典编纂对于概念表述精确性的追求,不仅仅体现在法律术语的表述上,也体现在一些常用生活用语的表述上,如合同法规定的“签字”均被修改为“签名”等。


第五,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作出完善。值得注意的是,关于格式条款的定义,2019年12月的民法典草案不再强调“重复使用”,而是突出了“未与对方协商”的特点;但最终通过的民法典保留了《合同法》第39条的定义。实质上,导入了“合同订入”或“格式条款纳入合同内容”的规制。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根据《民法典》第496条规定,格式条款相对人可以主张特定的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这里既没有采用未经提示说明格式条款无效的做法,也不是采用撤销权模式,而是采用“相对人可主张”的方式。也就是说,若采用无效模式,涉及自始无效、绝对无效和当然无效的法教义问题,涉及法院是否应依职权审查的问题;而若采撤销权模式,则会涉及期间限制问题。民法典并未采纳这两种模式,而是用“相对人可主张”的类似抗辩权模式来规制。而且,《民法典》第496条也扩张了须提醒说明的格式条款的范围,将其扩张到所有的“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此外,较之《合同法》第40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表述,《民法典》第497条要求“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其责任……”,也兼顾了格式条款提供人的利益平衡。


第六,在争议解决条款的独立性相关事由中增加了“不生效”这一情形。《合同法》第57条只是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终止情形的争议解决条款的独立性,《民法典》第507条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合同不生效”也不影响争议解决条款的独立效力。


第七,修改《合同法》第64条,确立了真正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较之《合同法》第64条,《民法典》第522条第二款规定了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而且,该条采纳了“拒绝构成”,要求“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第三人才享有直接的请求权。在这里,介入了第三人的意思,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不得强迫得利的民法思想。


第八,协调了合同法的不安抗辩权和先期违约制度。一方面,《民法典》第578条延续了《合同法》第108条规定的先期违约制度,同时在延续《合同法》第69条的基础上,《民法典》第528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的行使,除了“中止履行”“解除合同”之外,还规定了“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试图就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与先期违约责任的承担作出适当协调。另外,需要注意的是,预期违约中的“违约责任”,是仅限于违约损害赔偿,还是说包括继续履行等各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需要作出进一步思考。


第九,债的保全规则的完善。如前所述,一方面,民法典拓展了债权人代位权得以行使的对象,包括了“债权以及从权利”;而且,不仅仅是到期债权的问题,保存行为也被纳入得以行使的对象。另一方面,代位权行使的效果上,《民法典》第537条的规定与司法解释的趋于一致,虽然法工委相关释义书倾向于用“直接受偿”模式来解释这些规则,但究竟是采纳了“入库规则”还是“直接受偿”模式,仍会有争议。


第十,完善了禁止债权让与特约的效力问题。《合同法》第7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作为债权让与的除外情形,但并未说明该特别约定的效力问题。《民法典》第545条增加一款,规定了该特别约定的对抗效力问题,而且区分了金钱债权和非金钱债权分别规定不同效力。尤其是对于金钱债权,即使存在禁止让与的约定,也不得对抗受让人,不区分善意恶意。这主要是为了鼓励金钱债权的转让。在这点上,可能会对银行等不利。我们的存款债权,即使银行约定了不得转让,仍然可以随时转让。当然,违反禁止让与的约定,债权人有可能需承担违反该约定的合同上的责任。


第十一,债权让与情形从权利归属规则的完善。在民法典公布之前,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的争议是,债权让与情形,登记、占有移转与否是否影响作为从权利的担保权利归属。《民法典》第547条第二款明确了这一归属问题,以消除争议,即债权让与的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履行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十二,债权让与时债务人抵销权规则的完善。《民法典》第549条在《合同法》第83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一项“(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债权让与情形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作为新增的抵销事由,在构成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可举一例予以说明。如建筑业者甲与债权受让人乙之间,就甲与丙将来预定缔结的建设工程合同中所生之建设工程价款债权A(将来债权)的让与作出约定,将其出让给乙(将来债权让与)。甲将该出让事实通知丙,根据《民法典》第546条规定,该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丙发生效力。此后,甲与丙之间缔结了建设工程合同。因该合同上的承揽合同工作成果(建筑物)存在合同义务的违反,丙就此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已出让之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与债务人丙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债权。这种情形,并不符合《民法典》第549条第一项规定的同时到期或先于到期加上接到转让通知时的要件,但符合第549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此可以主张抵销。


第十三,债务承担同意规则的完善。依民法典规定,免责的债务承担需要债权人同意,但可能会面临债权人迟迟不作任何表示的情形。依法律行为的一般原理,沉默没有任何意义。但《民法典》第551条第二款对此明确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这在规则上更加让人明白易懂。


第十四,债务承担情形承担人抵销的限制。在免责的债务承担情形,原债务人已免责脱离债之关系,若新债务人依原债务人的债权予以抵销,就等于以他人的债权作为主动债权抵销,类似对他人权利的处分,因此,《民法典》第553条规定了此时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但需要注意的是,若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原债务人并没有退出债的关系,此时承担人与原债务人处于连带关系,新债务人是否可以原债务人的债权主张抵销,可依连带债务的一般原理予以解决。


第十五,区分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与债权债务终止。《民法典》第557条对此予以明确,修改了《合同法》第91条的规定。


第十六,明确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关系。《民法典》第566条分三款对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做出了规定。即:“(1)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2)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3)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中第二款明确了违约解除情形,合同解除并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第三款明确了合同解除并非债的消灭,担保责任仍然存在。但第二款与第一款之间的联动问题,有可能会引起解释论上的争议。合同法时代,对于《合同法》第97条规定的“赔偿损失”,不少学说都将其解释为“违约解除情形的违约损害赔偿”,即违约责任的形态之一。《民法典》第566条第二款明确了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那么对于第一款规定的“赔偿损失”,若从“违约责任”角度来理解,就会成为赘文。若将其解释为功能上有用的条款,势必要赋予其更多的含义,有可能会导致“赔偿损失”概念内涵的变化,可能会变为“因解除而造成的损失”的赔偿问题。但究竟如何解释,仍有待解释论上进一步论证。


第十七,提存物取回规则的完善。《民法典》第574条第二款在《合同法》第104条第二款后面增加了“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民法典并不是采取简单地归为国家所有的模式,更好地保护了债务人的权利。


第十八,修改了免除的效力,采纳了拒绝构成。《民法典》第575条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关于免除,历来有单方行为抑或双方行为的争议,《民法典》第575条虽然没有明确其双方行为的性质,但采纳拒绝构成,在某种程度上尊重了意思自治,体现了不得无故加利的思想。但这一具体法律构成的改变,如何影响司法实践,仍然有待进一步观察。


第十九,完善了定金规则,增设违约定金与损害赔偿的关系,严格了定金罚则适用的条件。《民法典》第588条规定了定金不足以弥补违约损失时的赔偿请求权;同时在第587条规定了适用违约定金罚则时,除了要求“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之外,还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于定金罚则的适用作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


第二十,因第三人原因违约情形的处理规则。《民法典》第593条在《合同法》第121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依法”,要求“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明确了限缩解释的解释论方向,提醒在适用该条时应当谨慎适用。


除了上述各种变化,民法典合同编还有一些其他变化,这里不一一展开。例如,《民法典》第534条关于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等对合同行为的监督,在表述上与《合同法》第127条相比,就有微妙的变化。《合同法》第129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因与总则编规定重复,也一并被删去。另外,与民法总则将意思表示区分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等相适应,合同成立相关的要约承诺方面,也作出了相应的改动,等等。


三、民法典合同编典型合同分编的制度变化



合同编的第二分编“典型合同”,除了增加了四类典型合同之外,对合同法原有合同规则,也作出了不少完善和更新。这里对其变化趋势作一简单概括梳理。


 1. 买卖合同部分变化较大,主要是结合司法解释作出了一些重要的修改 


有关买卖合同的主要变化情况如下:


(1)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删去《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的规定相一致,《民法典》第597条直接导入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2)删去与物权编所有权变动相关的条文。如《合同法》第133条规定的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时间。


(3)吸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诸多规定,特别是与《合同法》第158条相关的检验期间等问题,《民法典》以第620-623条来替代,不仅导入了外观瑕疵和隐蔽瑕疵的区分(《民法典》第622-623条),还规定了向第三人履行时的检验标准等(《民法典》第624条),部分缓解了《合同法》第158条偏向于商事交易的僵化性。试用买卖也吸收了司法解释的规定,增加了3个条文(《民法典》第638条第二款视为同意购买的情形、第639条的标的物使用费、第639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等规则)。


(4)对分期付款(《民法典》第634条)作出全新规定,完全改变了原来《合同法》第167条的立法旨趣。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解除及价款提前到期,要求催告,从形式上更接近于《民法典》第563条规定的催告解除的一种形式,而不像《合同法》第167条一样可以解释为对解除权的限制以保护买受人。当然,民法典的规定并未区分提前到期和催告解除,统一采用催告的方式,此是否合理,仍然值得进一步商榷。


(5)对所有权保留买卖(《民法典》第641条以下)作出重大变革。在吸收司法解释的同时,不仅导入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模式(《民法典》第641条)以实现消灭隐形担保的目标,并且在取回问题上明确规定,“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将其定位为类似于担保的一类特殊交易,试图统合所有权保留中的取回权模式和担保物权模式。值得注意的是,法工委的解读文本认为,所有权保留属于“可登记的担保”,认为其同样可以适用《民法典》第414条规定的担保物权统一清偿顺序的规则。但从文义上来说,所有权保留,并非是担保物权,最多只是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而《民法典》第414条明确规定,“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明确规定担保物权才可以适用,所有权保留能否适用《民法典》第414条,仍然有商榷的余地。不仅如此,取回权的行使与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并不相同,前者还包括买受人的回赎、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出卖等,而并不一定采取变价、折价和拍卖等方式。因此,《民法典》第642条第二款规定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如何与取回权之间进行协调,仍然值得关注。按照目前的规定,其所谓的程序,指的是按照《民诉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第七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即第196条和第197条,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登记所在地基层法院提出,法院依此可作出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可依该裁定申请执行。从民法典的规定来看,今后实践中需重点关注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变化可能会给交易实践和司法实践带来的影响。


(6)落实绿色发展理念,新增标的物回收义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民法典》第625条)


 2. 供用电合同规则 


虽然有关供用电合同的规则有所变化,但主要是强制缔约规则、欠电费中止供电时的通知义务(《民法典》第91条)的变化,以及根据绿色原则规定了节约用电的义务。


 3. 赠与合同规则 


有关赠与合同的规则,也有一些变化,主要是与慈善法的规定进行了协调,对《合同法》第186条规定的任意撤销权作出了修改。《民法典》第658条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也就是说,社会公益赠与等,若按照慈善法规定来处理,特别是根据《慈善法》第41条的规定,并非所有的公益性赠与都不得撤销,只有特定情形的公益赠与才具有强制执行的权利。因此,加了“依法不得撤销”的社会公益赠与,才是不得撤销的。增加“依法不得撤销”的限定语后,不仅限缩了得以任意撤销的范围,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应对目前以及将来立法发展的各种不同情况。当然,民法典同时增加了“助残”这一新的社会公益形式不得撤销的情形。


 4. 借款合同规则的完善 


合同法偏重于金融机构借款,同时兼顾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并没有就非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款作出明确的规定。后来,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民法典在编纂过程中如何协调合同法上的借款合同与司法解释中的民间借贷,也是一个难题。民法典删去了《合同法》第198条的担保(担保编及保证合同规定即可)、删去第204条金融机构借款利率规定,统一规定为不得放高利贷及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而且不限于自然人,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仅限于自然人之间情形不支付利息(《民法典》第680条)。但从整体来看,虽然没有明确金融机构贷款,但仍然保留了以金融借款为模型设定规则的特点


 5. 保证合同是新增加的典型合同 


较之担保法,保证合同比较重要的变化主要有以下方面:


(1)一般保证抑或连带保证推定的变化(《民法典》第686条)。在1996年担保法中,保证人提供担保时,如果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或者约定不明确,会推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然而,连带责任保证是一种加重保证人责任的保证方式,原则上宜由当事人明确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一概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会加重实践中因互相担保或者连环担保导致资不抵债或者破产的问题,影响正常的生活和经营秩序。因此,在这次民法典编纂中,将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一般保证,有利于防止债务风险的扩散,维护经济社会稳定。这不仅是营商环境的需要,也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修改。


(2)检索抗辩权规则的变化(《民法典》第687条)。明确在一般保证中,除了例外情形,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3)对保证期间规则和保证责任诉讼时效予以梳理(《民法典》第693条以下)。


(4)对债权让与、债务承担与保证责任关系予以梳理(《民法典》第696条、第697条)。


(5)一般保证中,规定了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真实情况时的责任免除问题,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第698条)。


(6)数个保证人之间的关系,不像《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9条一样推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而是依保证合同来确定保证范围。即: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第699条)。


(7)追偿权与法定债权移转的微妙变化。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民法典》第700条)。“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这一表述,与连带债务中追偿情形的“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的表述并不相同,是否刻意作出区分,仍有待进一步探讨。但不管如何,“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为数个保证人之间的求偿、混合担保情形的求偿等,提供了一定的解释空间。


(8)新增债务人享有抵销权及撤销权情形的保证人拒绝权。即: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第702条)。另外,虽然合同编不像《担保法》第13条一样明确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但《民法典》第685条的表述,也可以被视为保证合同的书面形式要求。


 6. 租赁合同 


与租赁合同相关的变化主要有以下方面:


(1)书面形式的缓和。根据《民法典》第707条的规定,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才被视为不定期租赁。


(2)明确了可归责于承租人时,出租人不承担维修义务(《民法典》第713条第二款),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前款规定的责任。


(3)细化了转租的规定(《民法典》第716-719条),《民法典》第717-719条是根据司法解释等做的新规定。第719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第17条不同的是,不仅仅是赋予次承租人以租金支付对抗合同解除权,而是直接规定了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代为履行的主体支付租金的权利。


(4)新增出租人解除合同的事由(《民法典》第724条),吸收了《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第8条的规定。


(5)完善了“买卖不破租赁规则”,新增“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的条件(《民法典》第725条)。


(6)导入司法解释,完善优先购买权(《民法典》第726-728条)。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728条并没有采用《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的“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表述,而是采用了“妨碍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表述,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学界关于“优先权作为形成权不会被侵害”的理论。当然,法工委解读认为该条仍是采纳了请求权说,而不是形成权说。该条规定损害赔偿,特别是损害赔偿范围如何构成,还有不少争议。法工委解读认为,这里的赔偿范围是实际损失,即优先购买权人要获得类似房屋所多支出的价款损失,以及购买房屋过程中支出的费用损失。笔者认为,这里的优先购买权,究竟为请求权说还是形成权说的争议,并不会因为《民法典》第728条的出台而消失,仍然会在理论和实践中形成纷争。


(7)房屋租赁中,导入了优先承租权(《民法典》第734条第二款)。


 7. 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主要导入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内容,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和风险负担规则等作出了补充。但较之合同法及司法解释,也有一些重大变化。例如,《合同法》第242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但民法典导入了登记对抗制度,删去了破产财产问题,并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第745条)。而且《民法典》第748条规定了出租人消极的租赁物用益维持的消极义务,对于该义务的违反,承租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另外,将商事交易习惯上升为法律规定,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民法典》第759条)。


 8. 保理合同 


保理合同是新增的合同类型。主要区分了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对于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情形的处理作出规定,同时规定了保理领域依登记确定其受偿顺序。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769条规定了保理合同得以适用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这也表明保理在其本质上是债权让与的特点。


 9. 承揽合同 


关于承揽合同,民法典没有大的改动。除了个别词句的修改,主要修改了定作人任意解除权被限定在“成果完成前”(《民法典》第787条),同时在承揽人留置权基础上,增加了“交付拒绝权”,以保障承揽人的价款请求权(《民法典》第783条)。


 10. 建设工程合同 


民法典的修改,主要吸收了部分司法解释的内容,但与融资租赁等合同大量导入司法解释并不相同。民法典编纂虽然在合同编二审阶段考虑了很多司法解释,但民法典最终并没有吸收多少司法解释内容。特别是法定优先权,并没有实质修改。需要注意的是,原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曾规定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时,发包人不得主张质量不符合约定(《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3条),但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部分,并未导入擅自使用视为合格的规定。


 11. 运输合同 


关于运输合同,民法典主要针对热点社会问题作出了回应。一是明确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运。承运人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条件运输旅客(《民法典》第815条)。二是明确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要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民法典》第815条第二款)。三是明确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旅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遇有不能正常运输的特殊情形和重要事由,承运人应当及时告知旅客并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民法典》第819-820条)。另外,关于货运合同中的运费问题,全国人大开会时,有代表提出《合同法》第314条的规定不符合国际惯例,要求修改,但各界意见分歧较大。最终采取了较为稳妥的方式,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来处理(《民法典》第835条),为海商法等另行制定规则提供了空间。


 12. 技术合同 


关于技术合同,民法典主要删去了职务技术成果转让时的奖励和报酬问题(从《合同法》第326条到《民法典》第847条),同时将技术转让合同区分为技术转让合同与技术许可合同。增加了集成电路、植物新品种、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其他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参照适用技术转让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规定(《民法典》第876条)。另外,对于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费用负担作出了补充,规定“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对受托人正常开展工作所需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受托人负担”(《民法典》第886条)。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于服务合同规则的应对,将其与委托合同的费用负担区分开来。另外,个人信息、数据等的许可使用,虽然理论上主张可以参照技术合同部分,但民法典对此并没有作出规定。


 13. 保管合同 


有关保管合同,主要是增加了场所主人保管的规定。即“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民法典》第888条)。当然,这里的“视为保管”,究竟是适用有偿保管还是无偿保管,还有待进一步明确。当然,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场所主人责任大多存在赔偿限额,但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这一点。


 14. 仓储合同 


民法典草案对仓储合同并未作出重大修改。只是在“仓单”之外增加了“入库单”凭证,明确区分了作为有价证券的“仓单”和非有价证券的“入库单”等仓储凭证(《民法典》第908条)。同时就仓储合同的成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明确了其诺成合同性质(《民法典》第905条)。


 15. 委托合同 


有关委托合同,民法典最大的实质修改是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时的损害赔偿作出了重大修改。在此之前,由于上海盘起案等案件纠纷,使得《合同法》第410条的相关规定备受争议。民法典区分有偿委托与无偿委托,并分别作出了不同的损害赔偿规定(《民法典》第933条),修改为:“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笔者也曾主张区分有偿委托与无偿委托来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但与民法典的规定并不相同。当然,《民法典》第933条规定的“直接损失”与《民法典》第787条(承揽合同)和第946条(物业服务合同任意解除)规定的“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共通性,是否存在具体差别,仍然有待今后进一步探讨。《民法典》第923条关于转委托的规定,也进行了一定的修改,导入了委托人的追认,与总则编的转代理规则趋于一致。但转委托与转代理并不完全一致,是否应当采取同样的规则,有待进一步论证。


 16. 物业服务合同 


这是新增的合同类型。物业服务合同,虽然相关规定在委托合同之后,但并没有像民法典分则编征求意见稿中一样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这主要考虑到物业服务的内容,不限于事务处理的委托,还会涉及承揽类的工作等。另外,在《民法典》第946条导入了业主的任意解聘,但其损害赔偿的范围,并未与前述委托合同保持一致,并没有明确直接损失和利益问题。


 17. 行纪合同 


民法典合同编在编纂过程中,曾试图删去行纪合同,但最终予以保留。条文本身与合同法相比,没有非常大的变化。但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423条规定的是“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而《民法典》第960条变成了“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从“适用”到“参照适用”的变化,说明了委托合同部分的规定,并不是当然地适用于行纪合同。


 18. 中介合同 


原本合同法称“中介合同”为“居间合同”。关于中介合同,除了合同名称的改变,最大的变化在于两点。


(1)增加跳单问题的规定(《民法典》第965条),采纳了报酬请求权构成。但因《民法典》第966条的规定,跳单是否构成任意解除时的损害赔偿,报酬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的关系,仍然值得进一步思考。


(2)规定了委托合同的参照适用(《民法典》第966条)。关于参照适用问题,比较法上,有不少意见认为中介合同可以参照适用委托合同。但我国合同法当年未规定委托的适用问题。其主要原因在于,通常来说,中介人并不负有奔走义务、积极查找、调查交易对手或交易对象的义务,只是如同《民法典》第962条规定的消极的如实报告义务而已;只有就特别的中介行业或者特殊的中介委托中,才会有积极的查询或调查义务,比如,日本关于不动产中介中的专属委托情形,就有积极的调查义务及报告义务。中介合同只不过是获得了一个取得报酬的机会,而这个报酬的前提是促成合同的成立,其本质上与委托合同中受托人要按照委托人要求积极处理受托事务并不相同。因此,合同法并未规定居间合同得以适用或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同样地,民法典将其规定为“参照适用”而不是“适用”,应该是敏锐地注意到了居间(中介)与委托之不同,但具体如何参照适用,仍有待解释论的进一步展开。


 19. 合伙合同 


关于合伙合同,准确的说法应该是合伙协议。在适用合伙合同相关规则时,主要是要区分其与合伙企业法规定的不同点,以及与双务合同之间的不同。例如,《民法典》第973条明确规定了合伙人的连带责任及其追偿权,但并未规定合伙共同体本身的债务承担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是否优先以合伙财产(《民法典》第969条)承担对外债务。


结    语



通过上述三个部分的梳理可以看出,民法典合同编存在诸多制度变化及完善之处。在我国民法典中,合同编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关合同编的各种研讨会也为数最多。这不仅表明,合同编的编纂是科学立法在民法典编纂中的具体体现;而且表明,合同法是各国民法典比较研究中的重点。民法典合同编的制度变迁,可以说是合同领域司法实践发展和我国民法学进步的重要体现。无论是合同编通则各类债法基本制度的导入、对合同法总则的完善和更新,还是典型合同分编新类型典型合同的增加、典型合同规则的微妙变化,都是民法典编纂的重要成果。新中国第一部民法典的特点集中体现于合同领域,其历史延续性与时代性相结合的特点,在该领域可以说是一览无遗的。当然,本文只对合同编通则与典型合同分编的变化做了初步梳理,对相关制度变迁的由来及其可能产生的学理与实务影响,并未加以深入分析;对“准合同”分编规定的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也未予涉及。这些问题,有待将来深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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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明强:论私法与国家关系的立法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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